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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法规(6篇)

时间:2023-07-31 16:20:02 来源:网络

篇一:信访工作法规

  

  信访工作规章制度总汇编

  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中涉及党风党纪、政风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及时向领导报告重要信访情况,定期统计,分析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承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政领导和本局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承办本局领导决定的由信访人员初查的案件。

  五、认真办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政机关交办的和本局直接受理的信访案件,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件。

  六、调查研究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实际制定、修改、完善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七、积极疏导并做好上访人员的思想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八、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信访室工作人员守则

  一、忠诚党的事业,热爱本职工作,认直履行职责,刻苦钻研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努力为纪检监察中心工作服务。

  二、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文明、热情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杜绝官僚、“衙门”作风。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坚决同违纪违法行为做斗争。

  四、严格执行信访工作规章制度,工作认真负责,办事讲求效率,反映情况实事求是。

  五、服从组织领导,严守工作秘密;团结共事,顾全大局,注重发挥集体作用。

  信访网络人员职责

  一、认真学习,虚心接受群众监督,改善工作作风。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热情接待来访群众,如实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合理地解决他们的问题。

  四、顾大局、识大体,互相尊重,密切合作。

  五、严守国家机密,不得泄漏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

  来访人员须知

  1、来访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2、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3、要遵守信访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上访秩序,提倡文明上访。

  4、来访人员要听从工作人员的安排,通过正当的途径,运用正确的方法反映问题。

  5、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道听途说,随意夸大或歪曲事实,更不能捏造材料,诬告他人。

  6、要服从组织的处理,不坚持过高要求,不得无理取闹。

  7、来访人员的食宿在一般情况下应自理。

  接待来访人员工作制度

  一、对来访人员要做到文明接待,认真填写来访登记薄。做到态度热情,说话和气,一视同仁。

  二、听取来访者的陈述时,要认真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并让其当面核对,以防失误。

  三、对于来访者提出的问题,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予以答复和处理。必须坚持原则、符合政策,对当时能解决的问题,不推不靠,对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说明原因,耐心解释,并及时向领导反映并积极协助解决。

  四、要做好来访者的思想工作,有针对性地宣传党的政策和进行思想教育,使来访者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端正态度,保证来访问题的顺利解决。

  五、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按照轻重缓急报请有关领导,妥善处

  理。

  六、接待人员要保守机密,不准向来访人泄密。

  领导接待来访制度

  一、接待人员

  局长、副局长、纪检员、信访室工作人员。

  接待地点:信访室。

  二、接待方法

  接待来访,由分管领导、信访室工作人员共同进行。重要来访问题,直接请示主要领导。如果分管领导不在时,由其他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接待时,应认真耐心听取来访者反映的情况,工作人员要做好详细的笔录,根据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可视情况让其写出书面材料。

  三、处理办法

  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属于受理范围的,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能够当场解释答复的,应该给予解释答复;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向来访者说明情况,并帮助其介绍有关受理部门。

  四、来访者直接找局领导反映问题的,有关领导可视情况通知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定期向局领导了解接访情况,领导接待来访情况按季进行统计。

  党政领导干部轮留值班制度

  一、为了解决在节假日期间群众信访举报不畅通这一“瓶颈”问题,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单位在节假日期间安排轮留执班,值班时要有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三、值班时要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四、在执班期间,对于群众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当面给予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向群众说明原因并做好疏导工作。如果群众反映的问题性质严重或有集体上访苗头的,要及时向主要领导或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切实加以妥善解决。

  五、在执班期间因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追究当班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纪律责任。

  伊旗审计局领导包案、办案责任制度

  领导包案、办案责任制度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执法办案,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党政纪及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建设健康发展。

  一、旗审计局主要领导在宏观指导查办案件工作的同时,要亲自参与查办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办案责任制度。对于所受理的问题,案件调查的全过程都要有一名领导始终具体

  负责,包括参与制定案件初查方案、办案程序、认定事实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审核案件引用的法律条规、处分依据等。

  二、局领导要参与接待群众来访,凡工作日至少要有一名领导接待来访群众,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呼声,重视研究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并认真负责地给予解决。

  三、局领导要亲自参与查办案件,参与查办案件的领导一般要根据分工,归口负责。重大疑难案件主要领导要直接参与查办。

  四、领导所包的案件,包案领导和查办人员要全程负责,包括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或受处分人员的回复、回访。若出现错案或某些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包案领导要及时负责组织办案人员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包案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

  保密制度

  一、保密范围

  ㈠、所有检举、控告、申诉的信件,来访记录,举报电话纪录和有关的音像制品、物品;

  ㈡、“重要来信来访请示”、“来信来访处理卡”及其转办函稿等;

  ㈢、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旗委、政府及本局领导的交办函和信件,包括批示、手稿和复印件等。

  ㈣、标定密级的文件、文稿、书刊、资料;不宜公开的各类统计报表、信访信息;来信来访登记薄、会议记录、收发文登记薄、工作

  记录等。

  ㈤、立卷归档种类案卷材料;

  ㈥、其它需要保密的材料;

  二、保密要求

  ㈠、信访室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和本局有关的保密制度,进一步强化保密意识,严禁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㈡、凡列入保密范围的文件、信件、文字材料等,均由工作人员统一登记、拆封、传递和保管。文件资料等应按规定定期进行请缴、归档、销毁。机要文件的接交,应严格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㈢、列入保密范围的文件、信件和文件材料,不得在办公桌上存放,也不得在非办公地点阅处。因工作需要携带外出的,须经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

  ㈣、制发文件、信函、信息等公文,要根据内容和工作需要注明密级;

  ㈤、有关单位和本局有关股室需要了解信访线索及其它相关情况,须经领导同意后方可查询,个人不得随意提供。

  ㈥、室内工作人员在不需要涉及信访举报问题时,应做到不问、不看、不说,严禁在家庭、外出工作、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和电话中向亲友、同事等无关人员谈论信访举报问题以及秘密事项;

  ㈦、对模范执行保密制度的干部,要给予表扬;对失密、泄密事件,要及时报告,并设法补救,对责任人要根据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党、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信访举报与案件查办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忠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我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保证纪检监察工作与时俱进,切实增强信访举报工作与案件查办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与使命感,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信访举报工作与案件查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权限范围内对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监察对象违反国

  家政策、法律和党纪、政纪等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权限范围内对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对旗纪委监察局转办要结果的信访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又不提前向旗纪委监察局报告和说明理由的;

  (四)对检举控告人、申诉人歧视、刁难、甚至打击报复的;

  (五)无故丢失信访举报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所辖范围内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不及时解决,推诿扯皮,造成越级或集体上访的;

  (七)对有意将信访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要查办信访案件中,故意袒护、包庇被举报人或为被举报人开脱责任的;

  (九)有关人员和组织接受可能影响信访举报工作公正处理的宴请、财物或参加其它活动的;

  (十)借查案之机,有意向被查单位或被查人员索取财物的。

  二、责任追究的形式

  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批评教育、通报、停止工作、调离工作岗位及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信访反映的领导干部实行谈话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减少和防范违纪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纪委监察局对有信访反映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谈话的事项

  ㈠通过信访举报等渠道反映的问题单一、线索清楚,需要向领导干部本人直接进行了解核实的。

  ㈡经信访核查,虽未发现明显违纪行为,但该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要求不严,需向其本人告诫的。

  ㈢经信访核查,认为存在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政

  纪责任,需要对该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的。

  ㈣领导交办进行信访谈话的。

  第四条信访谈话的方式

  信访谈话一般采用当面谈话和下访的方式进行。当面谈话,由信访室通知被谈话人在约定时间、地点接受谈话;对集体署名举报领导干部问题的采取主动下访的方式。

  第五条信访谈话的分工

  ㈠信访谈话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

  ㈡对本级管理干部进行批评教育、督促自查自纠、责令限期整改的,由纪委监察局主要领导主谈,也可委托分管领导主谈。

  ㈢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了解核实信访反映的问题,提出警示的由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主谈,也可委托信访室工作人员主谈。

  第六条信访谈话的程序

  ㈠凡需对有信访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的,应按信访件办理程序,报领导审批决定,由信访室通知被谈话人。

  ㈡信访谈话时,被谈话人对需了解核实的问题,应如实作出回答,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书面情况说明。

  ㈢信访谈话结束后,谈话人应填写《信访谈话登记表》,报领导审结。

  第七条信访谈话涉及违纪款物的处理

  ㈠对违纪情节轻微又确实存在违纪款物的,应责令被谈话人或所在单位将违纪款物上缴纪委监察局。

  ㈡对主动将违纪款物上缴的被谈话人及其单位,视其情节和态度,可以从轻处置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信访谈话材料的处理

  ㈠经了解核实,反映失实或被谈话人不存在违纪行为的,应将谈话材料归入信访档案,必要时,在适当场合给予解释或澄清。

  ㈡经了解核实,对被谈话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自查自纠的,应将谈话材料移交有关部门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㈢经信访谈话,发现被谈话人有严重违纪行为或抵制谈话,需追

  究纪律责任的,应将谈话材料移交案件检查部门。

  第九条信访谈话的要求

  ㈠信访谈话必须坚持以理服人,平等待人的原则,实事求是地作出信访谈话结论。

  ㈡被谈话人应当自觉接受信访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不得造假、隐瞒事实;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

  ㈢信访谈话结束后要做好材料的整理、移交和归档工作,及时督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条本规定由伊旗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信访问题首问制度

  一、群众到审计局上访,接访的第一位干部为首问制的第一责任人。

  二、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第一责任人管辖的业务范围,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切实加以解决并给予满意的答复,承诺办理期限。

  三、如果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其业务管辖的范围,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将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做好疏导工作。

  四、接访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凡因工作失误,造成群众集体、越级上访或社会影响的,要追究其纪律责任。

  奖励信访举报有功人员制度

  一、为了弘扬正气,惩治腐败,激发广大群众检举违法、违纪等腐败行为的积极性,特制定此制度。

  二、审计局信访室要为举报人员保密,保护举报人员的人身权利。

  三、通过举报,经查处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四、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举报人员重奖。

  公开办事日制度

  一、为了畅通群众信访举报渠道,为人民群众办事提供方便,本机关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此制度。

  二、公开办事日应在本机关政务公开栏内公开,面向社会。

  三、在公开办事日期间,制定和设立领导班子成员工作接待日(每周两日)和举报电话(工作日内有专人值班)。在此期间至少要有一名领导挂牌值班。

  四、在办事日里,凡群众反映的问题,都要现场给予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向群众说明原因,并答复办理期限。

  关于对署实名举报人答复制度

  一、对署实名举报的信访件,信访室工作人员收阅后,要及时送有关领导批阅,按规定程序办理后,对信访人员予以答复。

  二、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办理署实名举报信访案件。对于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内或需下

  级纪委受理的,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对信访人说明转办单位,转办时间等。

  三、属于本级审计机关受理范围内的问题,在调查前要与举报人见面,详细了解案件线索,案件查结后,要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广泛征求意见。

  四、答复的形式一般采取电话答复、信件答复、回访答复等。

  五、为了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转办署实名举报信访件时,应将举报内容摘要转出,不许原件转出。

  关于解决处理集体访、越

  级访、重复访问题的暂行办法

  一、处理集体访的暂行办法

  ㈠要建立健全领导接待来访制度,建立目标责任制。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㈡对于集体上访,主要领导要亲自接待,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妥善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

  ㈢要做好集体访群众的思想教育与疏导工作,引导信访者依法信访,并动员其及时返回。

  ㈣要认真做好回访工作,使集体访处理得更加完善。

  ㈤严肃查处集体访活动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对于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工作秩序,破坏社会治安的幕后操纵者,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

  ㈥在处理集体访过程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顶着不办的责任人要严格追究其纪律责任。

  二、处理越级访的暂行办法

  ㈠凡是越级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的,信访部门在做好群众疏导工作的同时,立即通知上访者所在单位领导,派员及时将其领回。

  ㈡对于越级访反映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予以处理,并做好回访工作。

  ㈢对于越级访反映的重要问题,必要时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以此提高办案质量。同时,在调查时可吸收群众代表参与调查并进行公示。

  ㈣要建立信访听证制度,组织涉案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多方听取其意见的基础上,现场做出裁定,使群众反映的问题一次性加以解决。

  ㈤要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对越级访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三、处理重复访的暂行办法

  ㈠对于重复访,原则上不予受理,但要向其说明处理情况并做好思想工作。

  ㈡对于涉及重访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应责成相关单位予以妥善解决,消除其后顾之忧。

  ㈢要适时对重访者进行法制教育活动,增强其法律意识,做到依法信访。

  ㈣要做好重访者的回访工作。定期对其进行回访,广泛征求其意见,回答其提出的问题,消除信访隐患。

  关于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解决

  综合性信访问题的办法

篇二:信访工作法规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

  《信访条例》已经2021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亲密联系,爱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纳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状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恳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纳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状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恳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仔细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纳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状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恳求供应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14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准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训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冲突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准时化解冲突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讨论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工作、便利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详细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讨论、分析信访状况,开展调查讨论,准时向本级人民政府

  /14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肯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状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爱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赐予嘉奖。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赐予嘉奖。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供应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

  /14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状况供应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准时将信访人的投诉恳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恳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恳求的办理状况。详细实施方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加、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救济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加,运用询问、训练、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准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恳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状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

  /14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供应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恳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纳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恳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恳求、事实、理由。

  /14有关机关对采纳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恳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恳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供应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四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急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污辱、殴打、威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平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1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状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打算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状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准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打算。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状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状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状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根据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打算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14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根据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状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状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打算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连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

  /14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准时实行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扬法制、训练疏导,准时妥当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状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仔细讨论论证并乐观接受。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状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状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简单、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进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进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14听证范围、主持人、参与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恳求事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恳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恳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恳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状况简单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恳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恳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恳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

  /14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恳求复核。收到复核恳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恳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旧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恳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值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状况;未接受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准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峻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

  11/14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赐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状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状况以及各部门接受改进建议的状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接受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恳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12/14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恳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状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冲突并造成严峻后果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峻后果的,对

  13/1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判或者训练。

  经劝阻、批判和训练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行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赐予治安管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治安管理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1]

  14/14

篇三:信访工作法规

  

  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解读

  一、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使信访工作制度化、法制化,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务院于1995年10月28日颁布了《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等作了规定。《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是信访总量持续上升;二是信访反映问题集中,多涉及群体性利益,上访呈现出反复性、组织化等新的特点,跨地区、跨部门的串联聚集上访越来越多;三是信访方式有时比较激烈,围堵党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铁路、公路交通等过激行为时有发生。面对这些新的问题,信访工作表现出不太适应。一是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有的地方或部门对信访人反映问题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截访堵访,最后矛盾上交;二是处理信访事项层层转办,效率低下,造成矛盾堆积;三是对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四是对侵犯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的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五是对新出现的破坏信访秩序的行为,缺乏必要的防范和制止措施。因此,需要对《信访条例》进行大的修改。

  修改《信访条例》遵循了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这既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体现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为做好各项工作包括信访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努力方向。根据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认真总结《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的经验,深入分析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强化工作责任。

  畅通信访渠道,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妥善协调各方面

  的利益关系,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要求,拓宽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从而保障信访人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纠纷的工作机制,在总结各地信访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方式,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维护信访秩序,就是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明确规定信访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维护信访秩序方面的职责和必要的措施、手段。既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强化工作责任,就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这次对《信访条例》作了全面修改,新增加畅通信访渠道一章,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督办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二、《信访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改确立了信访工作的整体现、全局观,从全局出发、统筹系统地规范了信访工作;明确了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强化了信访工作机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信访人三方面的责任;突破了信访工作的阶段性局限,对预测预防、处理、责任追究等做出了系统规定。从修改内容上可以看出,新增的条款很多是突破性的,对更加有效地解决信访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修改了的《信访条例》分总则、信访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共51条,与原《信访条例》6章44条相比,新增和修改46条,占《信访条例》条款的90%。主要修订之处概括起来有11个方面:

  (一)对信访工作原则做出重大修改和补充。主要是将1995年《信访条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现在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原文)。这一原则修改后,突出强调的是属地的责任、主管的责任,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有利于分清政府间的责任。但也并不是不归口,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按照此规定,各级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过程中要起主导作用;各职能部门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信访问题;块块和条条要明确职责、区分情况,搞好结合。

  (二)确立了信访工作格局,明确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针对一些地方对信访工作重视不够,治标不治本、只靠信访部门抓等情况,此次修订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第五条第二款内容)。其中统一领导是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要求各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信访部门发挥协调作用;统筹兼顾、标本兼治是总体要求;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是要达到的目的。在这个工作格局中,信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三)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性质及职责。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力量,修改后的《信访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原文)。较之1995年《信访条例》,设立与确定修改似乎只一词之差,但性质却完全不同。按此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有相应的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1995年《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并未做出规定,此次修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6项职能: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承办特定信访事项,协调指导信访工作业务等。(第六条第二款内容)。

  从法律层面确认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能,确权定责,对于充分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促进信访问题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四)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是本次修订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的全新职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第三十六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七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三十八条内容)。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既是对信访工作机构职责的强化,也是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及时高效处理信访问题的有效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和将工作绩效纳入考核体系,进一步强化了责任。针对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奖惩不明确等问题,《信访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把信访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实行责任追究和奖励制度(第七条内容)。这是吸收、总结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做出的全新规定。对于强化信访工作责任、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突出了畅通信访渠道。畅通信访渠道是保护公民权利,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措施,也是这次修订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信访条例》从三个方面突出强调了畅通信访渠道:一是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三条第二款原文)从分则提升到总则部分,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四十六条原文),明确了打击报复信访人的法律责任。二是新设了信访渠道一章。为了方便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查询,方便行政机关互通情况,《条例》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

  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和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有关事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内容)。三是建立主动接待信访制度,将领导接待日、领导下访、社会参与化解纠纷等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写入《信访条例》,从法律上予以确认。要求实行领导接待日、领导下访制度等,方便信访人就地反映信访问题(第十条内容);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调动各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第十三条内容)。这些内容是此次修改加入的全新内容。从法律层面上对这些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进行确认,方便群众、合理分流,可以有效防止信访渠道拥堵,减少群众越级上访、重复上访。

  (七)强化了对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尊重和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信访工作始终坚持的重要价值取向,是《信访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此次修订在尊重、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所加强。一方面,修改后的《信访条例》保留了原有保护信访人权利的规定并进行了细化。如:保留了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对社会有贡献应受到奖励(第八条内容)的规定,同时新增一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第二十九条原文),丰富了原有内容。另一方面,《信访条例》着重从程序设计上进行完善,强化对信访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一是要求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要予以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内容),同时规定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第二十二条原文)。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方便信访人查询,是《信访条例》新增的内容,体现了公开便民、尊重信访人权利的理念。二是在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等程序中均规定了书面答复信访人的义务。在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后,要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信访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第三十三条内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第三十二条内容);信访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要书面答复信访人(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内容)。

  (八)进一步强调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行为。针对当前信访秩

  序混乱,信访人的过激、违法行为以及一些人以信访为名的违法行为缺乏规范的问题,《信访条例》从四个方面对信访人的行为做出严格限制:一是对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6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内容),并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了衔接,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内容)。二是针对越级上访问题,规定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六条原文)。三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九条原文),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等书面形式(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共同的投诉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八条内容)。以上规定,对于规范信访人的行为,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九)受理、办理程序更加明确、细化,便于操作。原《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程序规定得较为原则,修改后的《信访条例》在程序上进行了完善、细化,规定更加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一是明确区分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的职责,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转送、交办、督办,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要登记、办理和答复。二是在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程序中,按照信访事项的性质,区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等几种情况,明确了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转送、报请、交办等办理方式(第二十一条内容),规范了信访工作流程,更加便于操作。三是新设了报请、通报报告制度。修改后的《信访条例》规定,对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一条内容)。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无明确规定的空白,明确了信访事项上送的工程程序。报请制度是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权在受理、办理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这一制度,信访工作机构的建议上升为政府的工作决定,有利于促进信访问

  题的解决,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为了加强上下级信访工作机构的纵向沟通,《条例》新设了通报报告制度,要求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定期向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信访工作机构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第二十一条内容)。这一规定将促进上下级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工作交流的制度化、规范化。

  (十)提出了信访终结制的框架,对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实行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是指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做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相比较而言,1995年《条例》是一次办理、两次复查(原办理机关复查一次,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一次)、两级终结。新《信访条例》提高了层级,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一次、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一次、办理机关的上两级行政机关复核一次,三级终结,同时在办理、复核程序中引入了听证、公示等制度,既为信访人提供了公正、合理的程序保障,又增加了透明度,增强了最终处理结果的权威性和社会认同度。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的确立,实现了信访程序的法定终结,体现了行政公正和行政效率的协调一致,将有效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信访问题尽快解决,防止少数信访人为一己私利无理纠缠信访,影响他人通过信访渠道维护合法权益。

  (十一)强化依法行政,将法律责任贯穿于信访事项的产生、提出、受理和办理全过程。新《信访条例》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在继承原《条例》奖励与处罚的基础上,建立了责任体系,明确了责任主体,将法律责任贯穿于信访事项的发生、提出、受理和办理全过程。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信访问题的发生、减少重复信访,设定了特定信访事项的引发责任(第四十条内容);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登记、转送、交办和督办责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内容);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内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报送责任(第四十五条内容);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十六条)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规定了信访人扰乱信访秩序、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

  条、第四十八条内容),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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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信访工作法规

  

  篇一:《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学院及各部门同广大师生员工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学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学院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学院党政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检查指导学院和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第五条我院信访工作实行两级管理。学院办公室是学院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学院层面的来信、来电处理和来访接待以及全院范围内有关信访问题的协调、落实和督办。学院其它各部门应当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部门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办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本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学院各部门提出:

  (一)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和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各项工作的建议和要求;

  (二)对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对学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的监督和揭发;

  (四)对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且属学院解决范围的行为的控告;

  应由学院各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到学院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走访学院领导,须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安排在院领导接待日内进行。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学院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不得拦截学院领导及其车辆,不得冲击会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学院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以及由上级机关批转和下属部门上交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凡是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机关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需要由学院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受理;需要由上级部门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请示有关院领导后进行处理;属于不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批转所涉及部门受理,若需要协调,则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召集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有关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本部门负责受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给有关部门受理;需要由学院解决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精神不正常时,应当通知病人所在部门或其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病人,可通知学院保卫处将其带离接待场所,进行适当处理;对有传染病或疑有传染病的信访人,应通知院卫生所按照有关卫生防

  疫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学院各部门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果断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首先控制好局面,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和学院有关领导。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调查、转阅、领导批示、提出办理意见及回复等程序,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由学院各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在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对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学院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学院或各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示原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复查。原办理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经复查,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就不再重新办理;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院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所反映的有关情况和师生群众的愿望,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或个人,由学院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学院改革、发展、稳定富有贡献的,由学院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工作,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篇二: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

  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

  篇三:单位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制度

  为使信访工作适应新形势xx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和为民排忧解难,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信访工作的原则

  热情接待,诚信服务,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谁分管谁负责。

  二、信访工作职责

  1、受理登记、转办、催办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承办上级交办的信访问题。

  2、本单位信访工作实行归口责任制。凡属于业务性的,由各部门归口负责处理、答复;属于综合性的,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必须经分管领导批阅。

  3、公司办公室是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凡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问题,一律由办公室受理、转办、催办和答复。公司办公室受理转交的信访问题,有关部门承办完毕后,需将承办意见反馈办公室统一答复。应由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做好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办理结果交公司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办公室应视情向分管领导或上级机关汇报情况。

  三、信访工作程序

  1、登记。接到来电、来信、来访时,要当即登记。

  2、送阅批转。凡重要来信、来访和上级交办、领导批办的信访

  问题,办公室有关人员要及时送呈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意见送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对重要来信负责催办。

  3、查处。对群众来信来访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要及时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有记录,并由承办部门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4、报结。查处结果经确认后要及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对于上级批转要求上报结果和重要的信访问题,形成查处报告并经领导同意后上报。

  四、信访工作要求

  1、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热情接待,礼貌待人,耐心倾听来访者的陈述,详细询问相关内容,认真做好记录,如实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耐心地做好政策、法律、法规的解释说明和群众思想的疏导工作。

  3、严守国家机密和xx商业秘密,遵守信访保密纪律,不得扩散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4、不断改进信访工作作风,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分清轻重缓急,及时处理。

  5、根据上访人反映问题的情况给予及时妥善处理:

  ⑴对来访者的无理要求或过激行为要给予说服教育,为其宣传相关的政策、法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其息访。

  ⑵对反映一般性党风党纪问题的,可向来访人讲清道理,并劝其返回。

  ⑶对反映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要及时送公司领导阅示。

  ⑷对疑难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研究解决办法;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情况比较复杂的问题,由公司办公室与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处理。

  6、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要及时。一般来信来访周内处理完毕,口头或书面答复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转交各部门办理的问题,公司办公室应从接收之日起二日内转交给有关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问题,要在规定的时限内,用书面材料上报处理结果。

  五、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

  凡来电来访者向我公司反映情况的,任何人不得拒绝、推诿。接待首次来电来访的部门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按照信访工作制度中规定的要求处理来访,如反映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向来电来访者说明情况,并按照各负其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负责引导来电来访者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同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六、信访工作失职追究

  对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对群众来信来访不按时转办、登记、答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进行批评,责任人要作出书面检查。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对待群众来电来访态度恶劣,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视其情节严肃处理。公司办公室负责对信访工作的检查考核。

篇五:信访工作法规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信访?作条例》第??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合并、撤销的,由继续?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第??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不良影响的产?、扩?。地?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接到重?、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向上?级信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国家信访局。第??六条 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为:(?)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作?员,?法限制他????由,或者毁坏财物;(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活不能?理的?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为。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第??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作?员应当根据各?职责和有关规定,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理的思想教育到位、?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第???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作?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各级机关、单位?作?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九条 对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健全?民建议征集制度,对涉及国计民?的重要?作,主动听取群众的建议意见。第三?条 对信访?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事)部门通报反映?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重?情况向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组织(?事)?作的负责同志报送。组织(?事)部门应当按照?部选拔任?监督的有关规定进?办理。不得将信访?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员或者单位。第三??条 对信访?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式办理:(?)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相应程序处理。(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相应程序处理。(四)可以通过?政复议、?政裁决、?政确认、?政许可、?政处罚等?政程序解决的,导?相应程序处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为、履?保护??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或者答复。(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听证。第三??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不予?持的,应当做好信访?的疏导教育?作。第三?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当事?同意进?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当事??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第三?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之?起60?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并告知信访?延期理由。第三?五条 信访?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收到书?答复之?起30?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收到复查请求之?起30?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答复。第三?六条 信访?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收到书?答复之?起30?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收到复核请求之?起30?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举?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第三?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民调解、?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法律、政策、经济、?政等?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盾纠纷。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活确有困难的信访?,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

  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活确有困难的信访?,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政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地?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盾化解、帮扶救助等?作。(未完待续)

篇六:信访工作法规

  

  信

  访

  工

  作

  规

  则

  各部:

  为了规范接待来访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原则和重点

  接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双向规范的原则;坚持要事先办、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

  接访工作重点:规范上访秩序,畅通信访渠道,保障职工群众合法的信访权利;办理来访提出的事项,做好群体信访事件的预警工作,妥善处理集体上访;提供来访反映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

  二、工作程序

  (一)登记

  对所有来访,接访工作人员都应登记。登记要简化手续,登记事项为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和反映的主要问题,并确定处理意见:

  1、对下列情况,安排接谈:

  (1)集体访;

  (2)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而未解决的个体访;

  (3)其他需要安排接谈的。

  安排接谈的,接访工作人员在《来访人员登记表》上签署接待人员姓名和初步处理意见。对集体来访,安排5人以下代表接谈。

  (二)接谈

  1、接访工作人员要核对来访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阅看《来访人员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听取来访人的陈述,询问有关情况核实来访登记内容,并录入以下内容:来访人反映问题的主要事实及要求;来访人以往的信访过程和处理情况;越级访、重复访的原因;来访的异常、过激言行;与有关方面和部门沟通、研究来访问题的情况,如发现登记内容有误,应及时修正。

  2、来访事项属不予(再)受理的,向来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3、对来访事项涉及企事业单位的大规模集体访,可请相关企事业单位前来联合接待处理。

  (三)办理

  群众来访事项的办理方式有:上报、报告、办理、协调处理、复查等。

  1、上报。经中心主要领导同意向区委办、区府办、市公积金中心及时上报信息。

  (1)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重要反映;带有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的情况的问题。

  (2)大规模群众集体访、突发异常情况的处置等信息。

  (3)反映政策性、地区性、苗头性问题,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事项,以及定期对来访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专题调研的情况。

  2、报告。每月排查、预测并上报本中心信访突出问题。

  3、办理。属于科室处理的信访事项,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及时办理。

  4、协调处理。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来访事项,经请示中心主要领导同意后,可要求有关街道、镇(乡)有关单位派人共同协调处理。

  5、复查复核。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按照《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对来访事项的材料,做好来访档案归集。

  (四)查询事项的回答

  对来访人再次来访查询来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原则上接待工作人员应用口头答复,将来访事项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等相关情况告知来访人。

  三、档案管理

  按照《信访局信访案件档案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分类、整理、立卷、保存、移送工作。

  四、工作纪律

  (一)对接访工作坚持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的原则,实行首办责任和分片联系责任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一级对一级负责。

  (二)接待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心各项工作纪律。在接待过程中,不得擅自向来访人就来访事项的处理作实质性的表态或透露内部研究和初步处理情况;不得接受来访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

  (三)与来访人或者来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干预接待工作或擅自办理来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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