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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仅供参考)

时间:2023-06-02 15:10:05 来源:网络

失信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仅供参考)



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持有林业行政执法证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林业部门从事执法管理和监督的有关人员。

森林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执法过错的追究,按照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违法当事人得不到应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追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业局主要负责人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在办案过程中,违反规定野蛮执法,或者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导致公民人身损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三)在办案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笔录、鉴定书的,或者在勘验、检查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违法人员包庇纵容,不依法处理,或者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和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干扰案件正常查处的;

(六)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擅自脱岗、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出现执法违规行为后,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八)阻挠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等合法权利,或者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导致处罚决定被撤消或进行赔偿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受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执行职务,离岗学习

(六)取消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合并适用。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出现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的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或者经济手段追究其过错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人故意导致执法过错,或者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主动纠正执法过错,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因不可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的执法过错,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执法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除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审查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人员或者有关行政负责人改变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审查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研究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主持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人负次要责任。

由于领导指令、干预而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执法过错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除追究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按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有关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发生严重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单位和执法人员,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和定岗、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过错的追究,可由下列事由提起:

(一)当事人或知情人对执法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投诉和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人民法院对执法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其他发现执法过错的途径。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或者主管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十九条 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的追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征求监察或者人事部门意见后,报行政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监察或者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行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对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执法过错的追究,由监察或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负责查处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执法过错提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人。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申诉的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或者要求有关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原处理决定终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确需追究的,须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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